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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影响脱水椰果的措施(下)

    六、上诉机构的裁定与结论
(一)GATT1994第6条的适用性
1.WTO协定:统一的制度
WTO协定是一统一制度。与GATT制度有着根本的不同。前一制度由一系列协议、谅解和法律文件组成,其中最重要的是1947年总协定和东京回合协议。每一主要协议都是拥有不同成员、独立的管理机构和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条约。各协议的成员有很大的不同,如总协定有128个缔约方,而反补贴守则仅为28个缔约方。1947年总协定由缔约方全体管理,而东京回合协议则由各协议的委员会管理。据1947年总协定23条提起的争端,缔约方全体负责解决,包括建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报告、监督决定和建议的执行、授权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而协议委员会则负责据协议管理和监督争端解决。
由于1947年总协定和东京守则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申诉方可以据1947年总协定申诉,起动总协定第23条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者据守则的规定,据该守则开始磋商。以1979年至1994年间的反补贴为例,大多数争端是据反补贴守则解决的。在美国Pork案件中,尽管美国和加拿大都是守则的签字成员,但加拿大选择了据1947年总协定第23条的争端解决规定提起事项。
与以前的GATT制度不同,WTO协议是一由全体成员作为单一承诺接受的单一的条约文件。成立组织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附件1、2和附件3是成立组织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附件1A包括了13个货物贸易多边协议,包括被纳入附件的1947年的总协定。附件1A中的亠般解释性注释旨在澄清GATT1994与附件1A中其他协议的关系。如果GATT1994与其他协议存在冲突,则在冲突的范围内其他协议优先。WTO协定第2条第4款规定:“附件1A中的GATT1994在法律上不同于1947年10月30日的总协定”。
单一承诺还表现在WTO协定中规定的涉及原始成员、加入、特定成员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不适用、对WTO协定的接受以及退出等。在此框架内,所有WTO成员都受WTO协定和三个附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在新体制内,不可能像旧休制一样单独适用总协定或反补贴协议。在WTO协定前言中即指出,决心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过去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DSU提供了适用于所有据有关协议产生的争端的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DSU第2条规定,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对裁定和建议的执行进行监督,授权中止据有关协议的减让和其他义务。而“有关协议”包括WTO协定、附件1和附件2中的协议以及签字成员委员会决定适用DSU的附件4的诸边贸易协议。在提交DSB的争端中,专家组在一个程序中的可以处理争端方引用的有关协议的所有相关规定。
2.WTO协定中的GATT1994
WTO协定是GATT1947、东京守则和构成前GATT制度的其他协议和谅解的继承条约。虽然它是一个其成员完全接受的新条约,但第16条第1条规定: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WTO受GATT1947缔约方全体及在GATT1947框架内建立的机构的决定、遵循的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
GATT1994通过引用附件1A包括在WTO协定的附件1A中。引用性语言包括WTO协定生效前修正的GATT1947的规定;WTO协定生效前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件,如关税减让的议定书、加入协定书、据第25条作出的豁免决定及缔约方全体的其他决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的修订GATT1947的具体条款的谅解。在很多方面,GATT1994的规定不同于GATT1947的规定。
GATT1994与附件1A中其他货物协议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必须据个案审查。尽管GATT1947的规定包括在GATT1994中并成为其中的一部分,但他们不是WTO成员有关某一具体事项的全部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对农产品的补贴,单独的GATT1994第2条、第6条和第16条本身并不代表WTO成员的全部权利义务。农产品协议和SCM反映了WTO成员就其农产品补贴方面的权利义务的最新陈述。附件1A的一般解释性注释的增加反映了附件1A中的其他协议在很多方面代表了GATT1994的规定的重大阐释,并且在其他货物协议的规定与GATT1994的规定冲突的范围内,其他货物协议的规定优先。但这不意味着附件1A中的其他货物协议,如SCM,替代了GATT1994。正如专家组所指出的,需要审查的问题不是替代的问题,而是是否是独立的不同的规则还是一揽子的权利义务问题。
3、条约的非追溯原则
本案中的根本问题是,一套国际法律规范或者其继承规范对在GATT1947和WTO协定内的东京守则并存的期限内采取的具体措施的时间上的适用问题。维也纳条约法第28条规定了有关条约的非追溯的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除非条约中表现或以其他方式确定有另外意图,条约中的规定,对在条约对该成员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情形,对该成员没有约束力。
上诉机构认为,第28条说明了除非另有意图条约不得追溯适用的一般原则。SCM第32条第3款明确表达了应进行审查的意图。                      
4.对SCM第32条第3款的解释
(1)条文
该条文的通常含义本身得出下述结论:第32条第3款中的“本协议”一词,指SCM。但根据该条文的上下文、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进行审查是必要的。
(2)上下文
SCM与GATT1994中的第6条的关系,规定于SCM第10条和第32条第1款中。根据对第10条的理解,反补贴税只能根据GATT1994中的第6条和SCM才能征收。作为对另一成员补贴的具体措施,根据第32条第1款,反补贴税只能据“本协议解释的GATT1994的规定”实施。据上下文中的这些规定的通常含义,可以得出,SCM的谈判者明确旨在使WTO框架下的反补贴税根据GATT1994的第6条和SCM第五部分的规定实施。如果二者存在冲突,根据附件1A的一般解释性注释,SCM的规定优先。
上诉机构审查了SCM中删除的东京守则前言中的注释2。该注释规定:本协议中所指“本协议”或“条款”或“本协议的规定”时,应据上下文的要求理解为本协议解释和适用的总协定的规定。上诉机构认为,这一注释与东京守则前言中的规定相关,证明东京守则的签字成员希望充分适用和解释GATT1947中的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规定。但该前言没有包括在SCM中。因而该注释也消失。SCM包含了远远超出仅仅适用和解释GATT1947中的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SCM的名称在这方面也有修改。正如专家组所说,SCM中排除这一规定并不能对眼前的问题提供多少帮助。
如果第32条第3款与第10条、第32条第1款一起理解,则第32条第3款中的“本协议”指“本协议和GATT1994中的第6条”就很明确了。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SCM和第6条一起界定、澄清并在某些情况修改反补贴措施的潜在使用者的一揽子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
(二)专家组的权限
巴西在上诉中提出,反补贴税措施与GATT1994第1条和第2条的一致性的问题,不属于专家组的权限(terms of reference)范围。
专家组的权限的重要性有两个原因:第一,职责满足了重要的正当程序目标——它给予了当事方和第三方足够的有关争端问题的信息,以便允许他们有机会对申诉方的案件作出答复;第二,通过界定争端的准确请求,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上诉机构也同意GATT1947、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和反倾销守则的专家组表达的结论:提交给专家组审查的“事项” (matter)包括争端方在权限具体指明的相关文件中提出的具体要求。上诉机构同意以前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所采取的方法,除非在权限中包括或提及的文件中指明了请求(claims),事项不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
在本案中,因为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有关适用法作出的结论,没有必要对菲律宾据GATT1994第2条提出的请求是否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作出裁定。
(三)上诉机构的裁定和结论
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裁定和结论,建议DSB作出与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报告一致的裁定。
八、案件评析
这是一个因申诉方引用的适用法律不适当从而被专家组驳回的案件。本案最大的特点是强调的WTO制度的统一性、有关规则的非独立性。同时指出了专家组的权限的重要性。
DSU第6条第2款规定: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该申请应说明是否已经进行磋商,具体指明争议的措施,并提供足以提出问题的作为申诉的法律依据的概要。在其他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已经明确,作为法律依据的概要,应说明有关协议的名称及相关条款。本案中菲律宾指明的相关协议包括GATT第16条,但是没有包括SCM。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肯定了作为申诉方的菲律宾完全有权利只引用GATT第16条而不引用SCM。在WTO的法律框架下,GATT第16条能否独立于SCM适用是本案中争议的问题,这又引起了WTO的法律框架与GATT的法律框架有什么不同的问题。
在WTO的法律制度中,有关补贴与反补贴的规定有GATT第16条和SCM,如果涉及的产品是农产品,还包括农产品协议的相关规定。在WTO协定生效之前的GATT法律制度中,有关补贴的规定有GATT第16条和东京回合反补贴守则。从表面上看,似乎没有多大的差别,都包括了一个第16条和另外一个协议。但在GATT框架下,GATT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而东京回合谈判缔结的一系列守则,包括反补贴守则,只对守则的参加方有约束力。换句话说,对同一补贴措施,如果争议双方都是反补贴守则的参加方,则适用该争端的有关条款是GATT第16条和反补贴守则;如果争议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不是反补贴守则的参加方,则适用于这一补贴争议的有关条款仅是GATT第16条。对不同的成员,有不同的适用规则。这两套规则是相互独立的。也许正是遵循了这一规则,在本案中,菲律宾对争议的补贴措施,只引用了GATT第6条。但是却因为引用有关法律依据不适当而申诉失败。
抛开GATT和WTO的成立背景、谈判历史不谈,单看法律文件本身也发生了质的变化。WTO协定第2条关于WTO的适用范围第2款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中的各有关协议及其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而GATT和SCM都包括在附件1A中,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东京守则各有关规则分别约束各有关缔约方的情况。
与此相联系,在WTO法律制度下,对某一补贴措施,有关补贴的规定都对争议成员有约束力。但这是否意味着GATT第16条或SCM可以单独适用呢?
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都明确指出了上述有关协议不能单独适用。这是由WTO统一的法律制度所决定的。与GATT框架不同的是,WTO协定的附件是该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4除外),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程序也由以前不同协议有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程序的状况,统一为统一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程序,其表现就是DSU及其所建立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同时,在WTO协定的前言中明确指出了建立一个统一的多边法律制度。这些都导致有关协议的统一适用,而不是分散适用或独立适用。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规定的国际法的习惯解释原则,对有关规定的条文、上下文、目标和宗旨进行了分析,都得出了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是一统一制度的结论。整个WTO协定就是一个全体成员作为单一承诺接受的单一的法律文件。具体到GATT第16条和SCM,SCM在第16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成员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仅仅适用其中的一项协议,则成员的权利受到损害、成员的义务不能确定。        
这一案件,作为WTO争端解决机构较早审理的案件,其对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分析和裁定,为准确理解WTO规则、准确确定成员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指导。可以说,几乎从一开始,争端解决机构就在实践中确立了统一的WTO制度的理念。
这一案件,菲律宾在这一案件中的做法,为我们今后提起申诉拉响了警报。
 
(来源:摘编自韩立余编著的《WT0案例及评析(1995-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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