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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发布食品查核管制措施办法
2013年12月5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2050812号令,制定“食品查核检验管制措施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一条所为的查核、检验及其它管制措施。
第三条 主管机关对食品业的查核事项,范围如下:
一、食品业者的基本数据。
二、实施自主管理的相关数据。
三、卫生管理人员及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人员的设置。
四、投保产品责任保险的情形。
五、执行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的情形。
六、执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的情形。
七、执行食品业者登录办法的情形。
八、执行食品及其相关产品追溯追踪系统管理办法的情形。
九、执行食品工厂建筑及设备设厂标准的情形。
十、执行公共饮食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情形。
十一、其它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的事项。
前项第九款的查核应会同工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执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的查核范围如下:
一、有关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事项。
二、有关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的食品标示及广告规定事项。
三、其它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查核的事项。
第五条 主管机关执行各项查核时,可请求其它机关协助或邀请学者专家参与,其经费预算由主管机关编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条或行政执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请警察机关协助:
一、有维护执行或稽查人员的安全与现场秩序的必要。
二、发现犯罪、违法(规)行为,有依法取缔查处的必要。
三、执行取缔遭受暴力威胁或抗拒。
第七条 执行查核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并说明目的,并可对执行过程的内容照相、录音或录像。
第八条 主管机关可要求业者出示相关文书、窗体、单据等书面数据或电磁纪录,以供查阅。
主管机关因查核、检验的必要,可将前项数据或纪录原件或复制件,予以扣留。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扣留,准用行政罚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执行查核,必要时,可对产品取样。
前项取样为无偿并随机为之,业者不得指定;其样品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
主管机关取样后,应填写相关纪录文件或收据,经在场业者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后,一份交由业者收执。
第十条 抽样的检体送验时,主管机关应填具检验单,并派员送至或邮寄至检验机关(构)。
对于易碎品或有特殊贮存要件的检体,送验过程中应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检验机关(构)应符合国际标准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相关条款(ISO/IEC17025)等规范,订有检验作业管控程序及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 食品业者申请检体复验以一次为限,并应缴纳检验费用;原检验机关(构)应优先复验。
抽样的检体无适当方法保存者,可不受理其前项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封存的产品,主管机关应加封缄或其它标识,并照相或录像,且就封存品项及数量制作清册,由在场业者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依前项封存的产品,可责付业者妥善保管,业者不得擅自更换、隐匿或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执行查核应制作纪录,详实记载以下事项:
一、受查核业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及在场业者的姓名、身分证号。
二、查核机关名称、查核人员及会同人员姓名、服务单位与职称。
三、查核日期及起讫时间。
四、查核内容及发现。
五、现场处置措施。
前项纪录由在场业者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确认。
业者如有意见陈述,其书面声明、访谈文书或录音(影)檔,应列为第一项纪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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