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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发布实施输入肉类产品系统性查核实施办法
2014年2月11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21351939 号令,订定“输入食品系统性查核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系统性查核:指针对输出国(地)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与政府机关监督措施的查核。
二、查核机关:指“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
三、书面审查:指针对输出国(地)政府机关提供输出国(地)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与政府机关监督措施的相关数据,进行审查。
四、实地查核:指查核机关派员至输出国(地),对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系统性查核。
第三条 实施系统性查核的产品范围,如附表。
第四条 系统性查核应由输出国(地)政府机关,向查核机关提出申请,由查核 机关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于书面审查后进行实地查核,经评估确认其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与政府机关监督措施与台湾地区具等效性后,核定并同意输出国(地)的申请输入。
查核机关进行前项书面审查时,可视审查需求,要求输出国(地)政府机关于指定期限内提供所需的文件。
第五条 完成系统性查核的输出国(地)或依第七条免系统性查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查核机关可再进行书面审查或实地查核,以确认输出国(地)的管理体系与台湾地区具等效性:
一、输出国(地)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体系或政府机关监督措施有重大变革。
二、输出国(地)境内发生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
三、输出国(地)输至台湾地区或其它国家的食品及其相关产品,经输入查验有严重违规情形。
四、其它经认定输出国(地)食品及其相关产品有危害食品卫生安全之虞情形。
第六条 实地查核结果不符合时,可要求输出国(地)限期将改善报告送查核机关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查核复查改善情形,并由输出国(地)负担复查费用。
第七条 依本办法应实施系统性查核的产品,于本办法施行前,已有输入纪录者,于原已输入范围内,可免申请系统性查核。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附表
实施系统性查核的产品范围
厦门WTO工作站编
201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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