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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公平贸易行业工作点
加拿大婴儿食品反倾销案例分析
Baby Food是加拿大的公共利益经典案例,它的核心是回答两个问题:(1)什么利益需要展开公共利益调查?(2)依据公共利益,多少反倾销税为宜?归纳起来,第一个问题是调查的门槛,第二个问题是调查的法律后果。我并不准备逐一回答这两个问题,而是打算把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体现在案件评论。
基本案情:
1998年3月30日加拿大国税部副部长裁定美国出口的婴儿食品存在倾销行为,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按照出口价格比例算为148.51%;1998年4月29日CITT裁定自美国倾销进口对加拿大唯一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实质损害。这个裁决结果引起加拿大社会的高度关注,人们认为“婴儿不应当缴税”,反倾销措施会伤害低收入家庭。随即,27个利害关系方要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另有47个利害关系方表示反对。CITT审查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交的陈述以后,于1998年7月3日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向加拿大生产者、进口商、出口商和消费者发放调查问卷,并于1998年9月14至18日召开录像听证会,听取了34个证人发言。经过近5个月的调查,1998年11月30日CITT认定有必要依据公共利益降低婴儿食品案的反倾销税,并向财政部提出建议。
授权与审查标准:
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法案(SIMA)》第45条授权CITT调查公共利益,并向财政部部长报告是否应当维持、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但这些粗略的规定没有提供立法说明,没有定义公共利益,国际条约上也找不到相关的指导意见。唯一的渊源就是案例。1987年10月的谷类作物案(Grain Corn)认为:“国会制定的SIMA本身即反映了公共利益,因此第45条具有例外的性质,仅适用于贸易救济对用户造成实质的(substantial)和可能没有必要的(possibly unnecessary)负担(意译)。”这一原则在1996年4月的精制糖(Refined Sugar)案中得到再次确认。值得一提的是,在精制糖案中,CITT主动限制了公共利益调查的职责,不向财政部部长建议国民收入和财富的再分配。
调查框架与分析思路:
第一,调查反倾销税的价格影响。分析了(1)全额征收反倾销税的影响,重点考察了国内产业的价格战略选择、潜在的商业竞争、购买者的制衡能力、消费者对于价格上涨的反应;(2)取消反倾销税的影响,如国内产业的生存能力;(3)削减反倾销税的影响。
第二,调查反倾销税造成的其他影响。也分为三个方面:(1)对低收入家庭的影响,包括全额征税、取消和削减征税的影响;(2)对婴儿健康的影响;(3)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从全额征税、取消和削减征税的角度论证。
这样的分析思路在效果上存在缺陷:案件中出现大量矛盾、模糊、似是而非的证据,很多冠冕堂皇的宏大叙事缺少准确数据为支持的理由。比如低收入家庭问题上,有证人表明很多低收入父母不具备为婴儿烹饪家庭餐食的能力和设备,但Brander教授认为,以控制价格的方式解决儿童温饱(贫困)很不明智。还例如婴儿健康问题上,1992年近500名1岁以下婴儿因食品噎塞住院,其中24个孩子因此丧生,但证人没有提供数据表明究竟是不当饮食造成的伤害,还是价格变化造成的伤害。William James博士认为,近10年来不当饮食造成的事故没有增加或减少,而婴儿食品的价格则显著波动。还可以再举个例子,反倾销税导致婴儿食品涨价,进而导致低收入家庭需支付更高的费用,“涨价”与“新增开销”两者间的线性关系是婴儿食品价格每涨10%,1个孩子的家庭每个月多开支4.2加元,通常孩子从4个月长到18个月期间需要婴儿食品,家庭要为此多开支63加元。即便以中国人的收入水平衡量,这些钱似乎不算很多,足以算公共利益么?多少钱合适?
对于这些问题,CITT并没有给出像损害认定那样具有说服力的解释,没有像Hot-Rolled Steel那样区分和辨别不同影响,更没有按照adequate和reasoned义务仔细甄别每一种替代性解释。相反,CITT的裁决体现出很大自由裁量权,在列举完证据和利害关系方立场以后直接选择了结论,他们的主观判断使得公共利益调查更像仲裁。
对本案“独有事实”的思考:
调查官员在实践中有种倾向,一旦认定了某项结论,就会在报告中不遗余力的通过各类证据加以证明。这些证据有的是这个案子(即证明某个结论)独有的,有的证据则是在所有案子中都会出现的。分析公共利益案件的特殊性,就需要找到“独有”的证据或事实,而不是调查官员拉来凑数、可有可无的理由,如此才能给我们更清晰的启发。
以此标准审视本案,可以排除涨价给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带来的成本负担,也可以排除消费者对于品牌的选择与偏好。我所发现的第一个“独有事实”就是“婴儿”。它们是社会中绝对的弱势群体,人们对它们又无限疼爱,这种感情反映出人类对于后代延续的本能性关注,并使“宝宝们”占据了社会舆论的制高点。从这个角度上看,任何有可能伤害婴儿的政策,即便它的初衷是维护某些群体的正当权利,也会给以民选为基础的政治体系带来不能承受的政治压力。第二个“独有事实”是“唯一的国内生产者”。这种绝对的垄断地位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不仅仅是品牌的选择,而且是对质量、售后服务、产品创新的选择,也限制了购买者、贸易商询价/回价的制衡能力。同时,这个生产者可能会通过其市场支配地位,提高行业的进入门槛,从而限制竞争。从我国的实践经验看,一个国内生产者的反倾销案,下游企业往往反应最为激烈。这两点特殊之处在一般的反倾销案中并不多见,所以我以为这两点因素比较重要。
观点仅供参考,有待实践和其他案件的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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