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CIT就对华蜂蜜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作出判决 2014年3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USCIT)就涉及美国商务部对华蜂蜜第10次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结果的诉求作出判决。本案具体如下:
原告:东台鼎峰蜂业有限公司(Dongtai Peak Honey Industry Co., Ltd)
被告:美国政府
被告介入方:美国蜂蜜生产者协会(The American Honey Producers Association,AHPA)和苏斯蜂蜜协会(The Sioux Honey Association)
本案争议点:
本案中,美国商务部于2012年3月2日向东台鼎峰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发放调查问卷,鼎峰公司在规定期间内填写并提交问卷A\C\D,此后,商务部于4月3日发放补充调查问卷(SSAQ),该问卷提交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但鼎峰公司未能在17日前提交该问卷并于4月19日提交延伸申请(延期至4月27日),最终鼎峰公司于4月27日提交该补充问卷。
在调查中,美国商务部以鼎峰公司未能提供合理且充分可靠的延期提交理由而拒绝该延期申请,因此将补充问卷以及延期申请排除书面记录的范围。最终,由于鼎峰公司在调查中存在不配合等情形,美国商务部适用2006~2007年第6次行政复审终裁的结果并适用不利可得事实规则(AFA)对本次行政复审作出终裁:鼎峰公司不符合单独税率企业要求,适用中国普遍税率,即中国普遍(包括东台鼎峰蜂业有限公司(Dongtai Peak Honey Industry Co., Ltd.)):2.63美元/千克。
申诉企业鼎峰公司对以下几点提出动议:1.美国商务部拒绝延期申请并将补充答卷和延期申请排除案外不符合法律规定;2.适用普遍税率不合理,3.适用不利可得事实规定不公正;4.由于成本、运输、贸易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不应将第6次行政复审终裁的结果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支持了美国商务部的主张,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由于鼎峰公司未能在截止期限前提交答卷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美国商务部有权将补充答卷和延期申请排除案外,并作为适用不利可得事实的考虑因素。
另外,涉案企业必须通过提交证据证明该企业不受政府控制方可获得单独税率企业的可能性。但是,在鼎峰公司的回复问卷A中,该公司仅阐述了中国的法律、所有权形式以及企业组织架构等情形,且未能按时提交补充问卷,因此,单独税率企业资格的申请缺少充分证据。
同样,根据惯例,当商务部认定某企业不符合单独税率资格时,商务部可以适用先前的行政复审裁决来裁定最终税率,鼎峰公司认为由于成本、运输、贸易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不应将第6次行政复审终裁的结果适用于本案,但该公司未能向美国商务部以及本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因素发生了何种变化。
司法管辖权和审查标准:
根据28 U.S.C. § 1581(c),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该案具有司法管辖权。根据19U.S.C. § 1516a(b)(1)(B)(i),本院将维持商务部的决定,除非该决定“没有足够的在案证据支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
判决结果: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东台鼎峰蜂业有限公司(Dongtai Peak Honey Industry Co., Ltd)的所有动议。
案件背景:
2012年1月31日,应美国蜂蜜生产者协会(American Honey Producers Association)、苏斯蜂蜜协会(Sioux Honey Association)的申请,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产蘑菇罐头启动第10次反倾销行政复审立案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17029000等。调查期为2010年12月1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作出反倾销行政复审终裁:中国普遍(包括东台鼎峰蜂业有限公司(Dongtai Peak Honey Industry Co., Ltd.)):2.63美元/千克。
(来源: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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